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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0137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
  • 第三章 自治組織
  • 第 11 條
    藝文特區展售者應成立自治組織,受勞工局及相關機關之監督,以自治管 理及協助改善會員生活為宗旨。展售者非加入自治組織,不得展售;自治 組織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12 條
    自治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 場地展售秩序及安全維護。 二 攤位使用費之收繳。 三 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四 會員展售記錄及管理。 五 會員轉業之協助輔導。 六 代辦許可證、展售代理證申領或換發。 七 定期辦理全面清掃及消毒,維持環境衛生。 八 規劃藝文特區內之展售攤臺界線及公共營業設施擺放位置。 九 藝文特區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 接受勞工局或相關機關委託或交付之事務。 十一 其他會員權益或福利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八款之事項應分別每季及每年定期報勞工局備查。
  • 第 13 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全體展售者會議,出 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報勞工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14 條
    自治組織章程有違背法令時,勞工局得函請或逕行修正之。
  • 第 15 條
    自治組織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勞工局得撤銷之。
  • 第 16 條
    自治組織得視實際業務推展需要,辦理短期展售活動,以促進藝文特區商 機發展;其展售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 延長一次。延長以三個月為原則。 自治組織辦理前項展售活動,應於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陳報勞工局核 准後,始得辦理: 一 短期活動展售區域之 平面圖及附件略圖。 二 參展業者遴選辦法及名冊。 三 短期展售業務種類及業務計畫。 活動結束後,參展業者應即無條件離場,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場地或要求 補償。
  • 第 17 條
    自治組織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上年度財務收支及會計報表,並送勞工局 備查。勞工局並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 第 18 條
    自治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得視情節予以要求限期改善或解散: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勞工局或相關機關依本辦法之監督、檢查或基於輔 導管理需要交付之事務。 二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 第 19 條
    自治組織解散者,勞工局應通知展售者限期依本辦法重行組織;屆期不組 織者,得由勞工局代為組織或管理。
  • 第 20 條
    自治組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自治組 織;未重行組織自治組織者,依全體展售者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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