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自理組織
- 第 20 條假日畫廊應成立自理組織,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自治管理及協助改善會 員生活為宗旨。展售者非加入自理組織,不得展售;自理組織亦不得拒絕 其加入。
- 第 21 條自理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 場地展售秩序及安全維護。 二 攤位使用費之收繳。 三 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四 會員展售紀錄及管理。 五 會員轉業之協助輔導。 六 代辦許可證、展售代理證申領或換發。 七 接受主管機關或各業務主管機關委託或交付之事務。 八 其他會員權益、福利事項。
- 第 22 條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全體展售者會議,出 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23 條自理組織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 第 24 條自理組織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第 25 條自理組織得視實際業務推展需要,辦理短期展售活動,以促進假日畫廊商 機發展;其展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延長一次。但以三個月為限。 自理組織辦理前項展售活動,應於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陳報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 短期活動展售區域之平面圖及附件略圖。 二 參展業者遴選辦法及名冊。 三 短期展售業務種類、業務計畫。 活動結束後,參展業者應即無條件離場,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場地或要求 補償。
- 第 26 條自理組織應於每年一月前公告財務收支及會計報表,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 第 27 條自理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予以要求限期改善或解散 : 一 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依本辦法之監督、檢查或 基於輔導管理需要交付之事務。 二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 第 28 條自理組織解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展售者限期依本辦法重行組織;逾期不 組織者,得由主管機關代為組織之。
- 第 29 條自理組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自理組 織;未重行組織自理組織者,依全體展售者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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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11
臺北市建國假日畫廊輔導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286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