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4011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479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展售之輔導管理
  • 第 21 條
    藝文特區進(退)場準備及展售時間為展售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 但重建處得因應實際需要,會同停管處調整之。
  • 第 22 條
    展售者應依重建處分配攤位之位置及範圍擺設展售,不得私自變更或擴增 。 未配置之空間未經重建處核准,不得擅自占用。
  • 第 23 條
    展售者應親自展售並公開陳列重建處核發之許可證,不得以出租、分租、 頂讓或委任等方式由他人展售。 展售者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或攤位繼承。 展售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合夥人符合第四條資格及條件者,得於合 夥六個月後向重建處申請名義變更,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24 條
    攤位之展售,除展售者本人外,得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合夥人為其代理人,代理人以二人為限。展售者無配偶或直系親屬, 或其年齡均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者,得申請其他身心障礙者為代理 人或專案申請親友一人為代理人。代理人在場展售者,視同展售者本人親 自展售。 前項代理人,由重建處審核後發給展售代理證,並應於代理展售時配戴之 。
  • 第 25 條
    展售者不得無故停止展售,如有不能展售之情事時,應以書面向自治組織 請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者,視為無故停止展售。
  • 第 26 條
    展售者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致連續一個月以上無法展售者,應以書面敘明 原因及無法展售之期間向重建處申請暫停展售。暫停展售期間以一年為限 ,惟不得超過許可證有效期間。
  • 第 27 條
    暫停展售之攤位,由重建處建立候用名冊依序遞補,暫時替代展售。遞補 期間屆滿,應即無條件交還,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前項遞補作業,得委託自治組織依候用名冊順序辦理。
  • 第 28 條
    展售者自願停止展售或展售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時,重建處或相關機關得依 職權及相關規定提供下列輔導服務措施: 一 創業協助或諮詢。 二 優先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之職業訓練。 三 專案實施個別化就業服務。 四 協助進入本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 五 生活輔導或扶(救)助。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