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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 第 三 章 即時強制
  • 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 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第 20 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 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 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 第 21 條
    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 第 22 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 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 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 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4 條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 ,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 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 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 第 25 條
    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 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第 26 條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 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 第 27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 第 28 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 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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