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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668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所屬各機關興辦之公共工 程與民間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泥漿,以維護公共安全、 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 工務局:本府剩餘資源管理政策規劃及依本辦法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 學術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幕僚作業、本市山坡地、河川地、行水區及 堤岸等地區之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之受理、 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以下 簡稱計畫書)處理者之處分。 三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時,相關 環保計畫之審查、處理場營運後依相關環保法令對於環保項目與廢棄 物流向管制及各項污染源與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 清除。 四 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剩餘資源。 五 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送各有關權責機關處理。 六 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 置之處理場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計畫書 處理者之處置。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漿 等之統稱。 二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以下簡 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 三 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 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如連續壁、 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 、脫水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四 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 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處理場所等。 五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營建泥漿處理場,單獨或合併設置之場所。 六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 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 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七 營建泥漿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堆置、再生處 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八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 、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 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九 再生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作為原 料、添加物、材料、工程填料及土地改良等用途之行為。 十 暫屯:指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內暫屯、堆置,以供後續處理場進行 再生處理、轉運及再生利用等之行為。 十一 最終掩埋: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暫屯、堆置,經處理場再生利用 後已無法進行回收、再生利用,或未經處理場再生處理,而轉送收 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二 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 等),將餘土或泥漿,經破碎、分類、混合及加工等處理後,再利 用之行為。 十三 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 十四 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 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 第 4 條
    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 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
  • 第 5 條
    工地產出物屬餘土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或其他利用;屬廢棄物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處理。
  • 第 6 條
    經本府工程主辦(管)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得逕 行查核剩餘資源流向監控資訊者,得免辦理抽查剩餘資源處理紀錄。
  • 第 7 條
    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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