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7 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規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收容處 理計畫,包括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確實督導執行,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依契 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 第 8 條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就工程規模自行規劃設置處 理場,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處理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 可設置之處理場,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合法處理場之地址及 名稱報知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營建剩餘資源流向證明。 前項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之處理場 ,在本巿轄區範圍內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 副知本府工務局;如在本市轄區外設立者,應遵守當地縣 (市) 政府相關 規定。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 9 條工程主辦機關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對基地開挖可立 即利用資源,工程主辦機關應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項目,於 工程契約中,以實際發生數量核計為原則。 工程施工中如遇地質變化與原鑽探資料差距過大時,工程主辦機關得採變 更設計方式處理。
- 第 10 條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 同意;工程主辦機關依其處理地點轉報處理地點之縣 (巿) 政府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 前項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名稱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及名稱。 四 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審核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運 送憑證序號,並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 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 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 (巿) 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 (土質及處理時間, 二項要件均應相符) 。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則所出具之餘 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縣 (巿) 政府核備。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向工程主辦機關報核。
- 第 11 條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 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關存檔。
- 第 12 條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按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 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資訊中 心) 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 表,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彙送本府工務局及處理場所 在地縣 (巿) 政府主管機關備查。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 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 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 第 13 條本府工務局於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查核其剩餘資 源處理情形。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限期改善, 並副知其上級機關。
- 第 14 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資 源處理紀錄表彙整後,函送處理場所在地縣 (巿) 政府之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本府工務局。自設處理場者,並應一併檢送處理場管理紀錄及剩餘 容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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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2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4751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