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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溫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1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40023288號令發布定自94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溫泉區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得擬訂溫泉區管理計畫 ,並會商有關機關,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勘定範圍, 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劃設為溫泉區;溫泉區之劃設,應優 先考量現有已開發為溫泉使用之地區,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之變更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調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配 合辦理變更。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之程序,建築物之使用管理,由中央觀光主 管機關會同各土地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溫泉區特定需求,訂定溫泉區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 經劃設之溫泉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評估有擴大、縮小或無繼續 保護及利用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項溫泉區管理計畫之內容、審核事項、執行、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 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 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5 條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 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 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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