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 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
- 第 32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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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溫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1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40023288號令發布定自94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