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指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 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但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其蓄水量或引水量未達一定規 模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公告之。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興辦人(以下簡稱興辦人)指該水利建造物之所有 人,其由政府興辦者,為其指定之主辦或管理機關(構)或法人。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防水及洩水建造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海堤區域內之防水及洩 水建造物,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共安全重大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二、蓄水及引水建造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二種用水標的以上且含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 關。但水利建造物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且無法確定其主管 機關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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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004605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