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
- 第 二 節 蓄水、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
- 第 19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庫者,應辦理安全評估;其他蓄水及引水建造物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安全評估必要並公告者,亦同。 前項經公告為水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規模及災害潛勢分為三級,其 分級方式於技術規範另定之。
- 第 20 條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如下: 一、水文及水理檢討。 二、地質及地震檢討。 三、主體結構及其基礎。 四、排洪設施及其基礎。 五、取、出水設施及其基礎。 六、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 七、建造物或蓄水範圍周邊。 八、引水、輸水及沉砂等其他重要設施。 九、其他重大事故影響之檢討。 前項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得依建造物特性增減辦理之。
- 第 21 條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分類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複核:興辦人於建造物完工使用前或蓄水前,對其工程設 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所作全盤複核。 二、初次評估:開始使用達五年,或首次蓄滿水所辦理之評估。 三、定期評估:正常使用營運期間一定周期辦理之整體評估。 四、特別評估:經不定期檢查結果認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或有異常漏水、 管湧、移位或主體結構重大災損採取緊急措施或修復工作後所辦理之 評估。 前項第三款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於一級水庫為五年,二、三級水庫及蓄 水或引水建造物為八年,但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之。
- 第 22 條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如下: 一、結論及改善事項。 二、興辦及評估工作辦理經過。 三、建造物設施概況。 四、安全資料之整理及補充。 五、現場檢查與評估。 六、水文分析與排洪安全評估。 七、地質與地震檢討評估。 八、安全監測資料分析與主體結構安全評估。 九、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評估。 十、建造物或蓄水範圍周邊穩定評估。 十一、改善工作內容。 十二、潰壩(決)演算及災損評估。 十三、潰壩(決)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其他重要設施安全評估。 前項安全評估報告應報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興辦人得視其分級、特性及 評估重點擇要編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潰壩(決)緊急應變計畫得單獨成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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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004605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