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執行
- 第 23 條防水及洩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 機關備查。 蓄水及引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辦理之定期檢查結果 ,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不定期檢查結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特殊情況經 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建造物其結構有重大災損或安全之虞時,應立即採取緊 急措施,並向主管機關通報。 地方主管機關對其主管建造物之前四項通報,應即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興辦人辦理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 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併其定期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 於興辦人所辦理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 第 25 條興辦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使用前 安全複核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風險可承受,始得使用或蓄水。 水庫、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建造物,興辦人提報複核報告時,應一併提 出水位提升計畫,包括蓄水之準備工作、分階段執行方式及緊急應變措施 等。 興辦人因部分完工之建造物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就已完工部分先行辦 理使用前安全複核;如其屬辦理加高或大規模之改造者,應就整體工程進 行複核。
- 第 26 條應辦理初次評估之水利建造物,興辦人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辦理,並於其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 風險可承受,始得繼續使用。
- 第 28 條興辦人辦理安全評估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並將 其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審核,並至完全改善為止;其涉主體結構等重大 改變時,應先擬定改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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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004605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