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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8001069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新名稱: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 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 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或國家公園區範圍內,應依水利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 法規辦理,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 第 5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6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 第 7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不符合。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 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 第 8 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 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 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 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 第 9 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 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 ,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 第 11 條
    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 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 置面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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