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林業設施
- 第 12 條申請容許作林業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 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林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第 13 條林業設施限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始得申請。其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 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竹木育苗室:溫室或網室興建面積以實際育苗數量而定,每平方公尺 育苗以一百株計算;其作業場所及器具貯放等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苗床 總面積三分之一。 二、資材室:以自有林地面積每○.一公頃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 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 三、機具室:限供停放機具使用並以一層為限。其興建面積依自有機具邊 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 在此限。 四、貯木場:以露天式貯放木竹材;或所使用之土地隨時可恢復林業使用 者為限,其面積依實際需要核定。 五、乾燥室:以每次可乾燥一百立方公尺為限,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平 方公尺。 六、炭窯:燒製木竹炭用土窯,每座炭窯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七、蒸餾爐:以蒸餾樟腦油及樹木精油為主,每爐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 尺為限。 八、管理室:每貯放一千立方材積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 為六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九、流籠纜線設施:限供運送林產物使用,不得載運人員,且須依照「航 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物設置規範」設立警告標誌。 十、其他林業設施:依經營需要核定。
- 第 14 條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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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