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 第 15 條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 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第 16 條水產養殖運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產養殖設施: (一) 養殖池:興建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為 限。 (二) 飼料調配及儲藏室:每公頃養殖面積使用四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 興建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三) 管理室:每○.五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 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但得依實際需要分處設置。建造以一層為限 ,材質不限。 (四) 自產水產品處理、轉運或加工設施:每○.五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一 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 養殖污染防治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六) 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七) 電力室:每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三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一百平方公尺。 (八) 循環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九) 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淡水養殖為限。 2養殖槽面積應達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 3池水循環過濾設施之生物濾床槽體積應超過養殖槽蓄養水體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 4附屬設施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三十。 (十) 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室內養殖槽面積,應佔該室內面積百分之八十 以上,建造以一層為限。 (十一) 其他養殖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限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 (一) 水產品集貨、加工、處理場:以每一公噸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 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二) 蓄養場:以每一公噸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 十平方公尺,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三) 製冰、冷藏或冷凍庫:以每一公噸二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 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四) 其他水產運銷設施:依需要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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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