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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畜牧設施
  • 第 17 條
    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 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 第 18 條
    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養畜設施:係指畜舍、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死廢畜及廢 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乳牛或乳羊之 搾乳及儲乳設施,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 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 (二) 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三) 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 (四) 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方公尺。 (五) 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 (六) 肉羊每頭二‧五至四平方公尺。 (七) 馬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八) 鹿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九) 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 (十) 肉兔每百隻四十至五十二平方公尺。 二、養禽設施:係指禽舍、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孵化室、死 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 鴨或鵝之水池,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 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 (二) 蛋雞、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 (三) 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十平方公尺。 (四) 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五) 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 (六) 肉鴨、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七) 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 (八) 肉鵝每百隻七十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九) 火雞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 鴕鳥、鴯鵑、食火雞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十一) 鵪鶉每百隻十平方公尺。 三、孵化場 (室) 設施:係指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 理室、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 (一) 雞每批孵化一萬隻一千平方公尺。 (二) 鴨每批孵化一萬隻四千平方公尺。 (三) 鵝、火雞每批孵化一千隻一千三百平方公尺。 (四) 鴕鳥每批孵化二百隻一千三百平方公尺。 四、其他畜禽飼養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置管理室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 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有設置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者, 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 尺。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畜禽舍、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廢水處理設施者 ,興建高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設置水池者,開挖深度以六十公分為限。 飼養種畜禽者,得另依其生產經營需要,申請設置隔離檢疫場所、檢驗室 及資料處理室,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 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設置畜牧設施得另依其生產經營需要,申請設置農路、圍牆、擋土牆、畜 禽停棲場或運動場、自產畜禽產品加工處理室及其他畜牧設施;各項設施 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總面積百分之八十;自產畜禽產品加工處理室, 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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