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19 條農業用地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 出申請。
- 第 20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敘 明理由駁回。
- 第 21 條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 第 22 條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 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 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六個月為限。
- 第 23 條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 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 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者,應於一年內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經 營之。
- 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26 條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7 條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 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 第 2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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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