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綠能設施
- 第 27 條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 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 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 一、結合農業經營。 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三、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 第 28 條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 能設施免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 第 29 條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與農業經營 使用相結合,並依農業使用型態,分別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擬具經營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 第 30 條申請於下列區位設置綠能設施者,得免予檢附經營計畫: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 管制區。 申請前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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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20013047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