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綠能設施
- 第 27 條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 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 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 一、結合農業經營。 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三、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 第 28 條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 能設施免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 第 29 條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與農業經營 使用相結合,並依農業使用型態,分別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擬具經營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 第 30 條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件,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 之綠能設施,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 (二)行政院核定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綠能 推動區域或措施。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 管制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基本資料、現況概要、使用計畫、營運管理計畫、工 程設計及可行性、經濟效益、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等事項,並敘明能 否達到減緩地層持續下陷,或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四、計畫期程。 五、財務計畫。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 濟助益。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 ,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