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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40012586A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31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 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 第 32 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 ,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 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 第 33 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 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 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 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 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 第 34 條
    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依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專案列管,並進行抽查作業。
  •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 第 36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 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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