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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51號令修正公布第7、42、64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 之。
  • 第 3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縣 (市) 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第 4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 5 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依法 編列預算。
  •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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