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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
  •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 (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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