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9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 民投票權。
  •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