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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9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 第 一 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 第 9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 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 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 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 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 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 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 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 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第 11 條
    公民投票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 第 12 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 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 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 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 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 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 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 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第 14 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 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 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 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 行提出。
  • 第 15 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 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 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 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 提出。
  • 第 16 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 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 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 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 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 公開於網際網路。
  • 第 19 條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 之領銜人。
  • 第 20 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 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 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 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 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 ,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 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 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 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22 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 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 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 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 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 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第 24 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 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 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 名冊分別編造。
  • 第 25 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 以法律定之。
  • 第 二 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 第 26 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 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 ,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 第 27 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 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 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 28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 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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