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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51號令修正公布第7、42、64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 第 二 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 第 26 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 ,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 第 27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選舉選 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選舉選 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 第 28 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 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第 29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 、縣 (市) 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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