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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公民投票結果
  • 第 30 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 否決。
  • 第 31 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 第 32 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第 33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 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 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 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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