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 第 34 條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第 35 條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 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 備查。
- 第 36 條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37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 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 序,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 第 38 條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 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