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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9 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40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4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 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2 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43 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 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 ,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 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44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5 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 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 第 46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 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 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47 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8 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 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 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 第 50 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1 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 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 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 第 53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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