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七 章 公民投票爭訟
  • 第 54 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 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 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 第 55 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 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 (市) 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 ,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 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 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 第 56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 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 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 第 57 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 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 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 ,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第 58 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 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 ,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 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 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 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 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 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辦理。
  • 第 59 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 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 第 60 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第 61 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