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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70503667號令修正發布第5、9、11、16、17、19、27-1、40、40-1、43條條文;增訂第17-1、19-1、27-2、40-2、40-3條條文;並刪除第16-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 第 4 條
    凡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工作範圍、人數 、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前項停留期限最長為一百八十日,停留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簽證效期, 延長停留期限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 第 5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 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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