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 第 4 條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 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 第 5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 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 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 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 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 第 6 條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 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 第 6-1 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 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申請 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 年。
- 第 6-2 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 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