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 第 4 條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 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 第 5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 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 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 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 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 第 6 條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 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 第 7 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 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至第四類外國人申請 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 年。
- 第 8 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 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8-1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提供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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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120A號令修正發布第9、22、30、43、44、5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