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7 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 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雇主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 驗證。
- 第 8 條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第 9 條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十五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 入國後十五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
- 第 10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 外交部。
- 第 11 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 ,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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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968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16、19、24、43、48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刪除第2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