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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90511873號令修正發布第16、22、25條條文;並增訂第15-1、46-2條條文
  • 第 二 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 明文件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 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之商業登記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 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 第 8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 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 第 9 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 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
  •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 外交部。
  •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 ,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 第 11-1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1-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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