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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2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8條;並自93年1月15日起施行
  • 第 三 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 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十四日為招募期間。雇主辦理求才登 記項目為家庭看護工者,其招募期間為七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 第 13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類 外國人亦應具備之。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標準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家學者到場見證。
  • 第 14 條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者 ,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 第 15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 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 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五、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 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六)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之虞。 (七) 申請日前二年內,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 之情事。 六、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免附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應檢具申請書、出國 之外國人名冊、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勞雇終止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18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 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不得有未依外國人生 活管理計畫書執行之情形。
  •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 第 2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 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第 2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 對其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 定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第 23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其申請日前一年內,有將所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轉換雇主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第 2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 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第 25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 可失其效力。 前項招募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應於該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引進。
  • 第 26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 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外國人了解本法相關規定之切結書。 六、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或未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聘僱許可之切結書。 七、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審查費收據正本。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29 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 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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