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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20507263號令修正發布第5、6、11-3、12、14、31、33、46-2、48條條文;第12、14條條文自103年1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 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 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 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者,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 招募。
  • 第 12-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 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 護需要,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 護需要,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 第 13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 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 第 14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十 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 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 第 15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 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 第 15-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 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第 16-1 條
    (刪除)
  • 第 17 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 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 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17-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 出國或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 第五十八條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第 18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 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 19-1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 第 2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 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第 22 條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 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2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 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 第 25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 可失其效力。 前項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 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許可經核准延長者,應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 第 26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 第 27-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 第 27-2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 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 。
  •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 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28-1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 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 許可。
  • 第 29 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 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 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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