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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509595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13、16、17、25、27、28、40、41、45、48條條文;增訂第11-1、11-2、16-1、27-1、40-1、46-1條條文;並自95年11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之 外國學生身分。
  •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 程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者。 具特殊語文專長之外國留學生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得於入學後於各大專院 校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身分。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符合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 之學生身分。
  • 第 33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最近一學期之成績證明或語言課程全年之成績單。但外國留學生符合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 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 第 34 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
  • 第 35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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