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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4871號令修正發布第20、26、27-1、27-2、28-1、45、48條條文;增訂第28-3、28-4條條文;並自105年11月5日施行
  • 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 外國學生身分。
  •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與語言有 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 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身分。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符合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 之學生身分。
  • 第 33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 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 第 34 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
  • 第 35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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