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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605118941號令修正發布第19、27-1、48條條文;並自107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 第 3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 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第 37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四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第 38 條
    第四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 應檢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 第 3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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