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入國後之管理
- 第 40 條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一定數額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管理人員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管理人員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管理人員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應增設管理人 員一人。
- 第 41 條雇主聘僱前條之外國人達一定數額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列規定 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應有一人具有雙語能力。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應有二人具有雙語能力。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應增加一人具 有雙語能力。
- 第 42 條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 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 第 43 條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母 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入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外國人 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 第 44 條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者,不得攜眷 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 第 45 條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 第 46 條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 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 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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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4050968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16、19、24、43、48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刪除第2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