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入國後之管理
- 第 40 條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管理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管理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 40-1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管理者,應依下列 規定設置生活管理人員: 一、管理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管理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管理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管理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 人。 前項生活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 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 第 41 條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配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 42 條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 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 第 43 條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母 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入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外國人 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 第 44 條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者,不得攜眷 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 第 45 條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 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 第 46 條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 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 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 46-1 條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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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509595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13、16、17、25、27、28、40、41、45、48條條文;增訂第11-1、11-2、16-1、27-1、40-1、46-1條條文;並自95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