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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6-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89)府財一字第8910415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4點;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
  • 貳 公務卡
  • 五、公務卡以各機關支領特別費之人員為持卡人。
  • 六、公務卡持卡人於刷卡消費後,應將原始憑證及簽帳存根聯交出納、總務或指定人員妥為 保管,以便辦理核銷。
  • 七、公務卡之額度,於年度進行期間,當月份未使用額度可累計使用。但不可遞延至跨年度 使用。 發卡銀行按各機關每月可使用額度及前次累計餘額,調整控管該月消費刷卡額度;持卡 人僅可於授權額度內刷卡消費。
  • 八、各機關於公務卡持卡人異動時,應即辦理結清帳款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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