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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6-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89)府財一字第8910415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4點;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
  • 伍 權利義務
  • 十八、發卡銀行核發公務卡或採購卡時,應將各機關申請持卡人資料、可使用額度及約定扣 款帳戶戶名、帳號一併函送各該機關。
  • 十九、發卡銀行應每月將各持卡人之消費明細帳單分別寄送持卡人及其服務機關。
  • 二十、發卡銀行應負責維護採購網路作業系統之安全及管制,因故發生損失時,應負賠償責 任。
  • 二十一、公務卡或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持卡人應即向發卡銀行通報掛失,並確認已完成掛 失手續,再由原機關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補發或換發,並副知財政局。
  • 二十二、各機關持卡人應負保管及使用之責任,如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任,致公款遭受損失時 ,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議處,並負賠償責任;如不能確定責任之歸屬,由機關長 增及各經管人員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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