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權利義務
- 二十一、發卡銀行核發公務卡或採購卡時,應將各機關申請持卡人資料、可使用額度郵寄至 各該機關。
- 二十二、發卡銀行應每月將各持卡人之消費明細帳單分別寄送持卡人及其服務機關。
- 二十三、發卡銀行應確保電子採購作業系統之安全及管制,因故發生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
- 二十四、公務卡或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持卡人應即向發卡銀行通報掛失,並確認已完成掛 失手續,再由原機關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補發或換發,並副知財政局。
- 二十五、各機關持卡人應負保管及使用之責任,如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致公款遭受損 失時,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議處,並負賠償責任;如不能確定責任之歸屬,由機 關長官及各經管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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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財務字第09532237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