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電子儲存
- 十六、各機關應依本府政策及業務需求,指派適當人力或委外辦理非機密 紙質類檔案電子儲存作業。
- 十七、辦理紙質類檔案電子儲存時,應檢視並確定其內容與原始檔案完全 相同。
- 十八、辦理紙質類檔案電子儲存作業,應以案件為單元,由上而下,逐頁 掃描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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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秘文字第1093014263號函修正全文4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