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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93)府秘二字第09309875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2點
  • 陸 檢調
  • 十九、借調檔案以與承辦業務有關為限,並經單位主管核准。 因業務需要,借調非主管案件時,先經本單位主管核章後,送會承辦業務主管同意, 或簽請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 借調機密等級以下者,應經業務承辦單位主管核准;借調極機密以上等級者,應經機 關幕僚長以上核准。 檔案管理單位應對調出之檔案於適當空白處逐頁加蓋騎縫章。
  • 二十、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調用檔案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據、調用目的及調用期間 ,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簽辦,經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卷 ,並負責稽催之責。
  • 二十一、申請借調檔案時,應以案件或案卷為單元,並由調案人填具調案單。
  • 二十二、借調檔案應於十五日內歸還,期滿仍需繼續使用,應提出展期申請,每次展期日數 同借調期限。 展期次數超過三次者,仍需使用檔案者,應先行歸還檔案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借 調。 機關間借調檔案,展期應備函提出請求,由業務承辦單位來函簽辦,經本機關責長 官核准後辦理。 機密檔案之借調、展期應依前三項程序辦理,惟每次借調(展期)期間最長以七日 為限。 如為案情特殊或業務需要,應專案簽請機關幕僚長以上核准借調之期限,不受前四 項規定之限制。
  • 二十三、對於已逾歸還期限且未辦理展期者,檔案管理人員應定期製作「逾期未歸還檔案稽 催單」(如附表六)向調案人或所屬單位辦理催歸,並陳報權責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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