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捌、銷毀
- 三十四、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每年應辦理檔案銷毀作業一次。
- 三十五、機密檔案未經解密,不得銷毀。
- 三十六、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每年應就完成清查並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 編製檔案銷毀目錄,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送會相關業務單位進行檔案存毀判定。 (二)經相關業務單位判定須銷毀之檔案銷毀目錄,函送臺北市 立文獻館檢選。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再加送國史館 臺灣文獻館再次檢選。惟檔案銷毀目錄內容經臺北市立文 獻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確認,未具纂史修志稽憑價值者 ,得免送之。 (三)檔案銷毀目錄內容涉及會計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規 定者,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函送上級機關與審計機關同 意。
- 三十七、各機關完成前點規定之程序後,應制定檔案銷毀計畫,併同經臺 北市立文獻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檢選後之檔案銷毀目錄層報本 府函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如有下列情形者,應併附相關文 件: (一)經臺北市立文獻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檢選者,應併附臺 北市立文獻館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檢選函。 (二)經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者,應併附檔案鑑定報告。 (三)如有會計憑證、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應併附上級 機關及審計機關銷毀同意函影本。 (四)定期保存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而調整檔案原 件之保存年限者,應併附其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有效性之 保存措施相關文件。
- 三十八、檔案管理人員應於檔案銷毀後一個月內,完成檔案銷毀目錄及公 文檔案管理系統註記作業,並重新辦理彙送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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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秘文字第1093014263號函修正全文4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