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 第 6 條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 第 7 條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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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29、3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