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
- 第 9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 第 10 條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 第 11 條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 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 第 12 條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 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 第 13 條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作為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