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 第 14 條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15 條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 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 第 16 條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 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17 條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
- 第 18 條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 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 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 第 19 條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 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 第 20 條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 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 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 第 21 條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 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 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 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 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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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51號令修正公布第29、3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