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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3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 第 14 條
    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15 條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 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 第 16 條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實 (試) 驗、檢驗、研 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 前項附屬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17 條
    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
  • 第 18 條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 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 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 第 19 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 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 第 20 條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 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或二人,稱副秘書長;置二人者,其中 一人得列政務職務。
  • 第 21 條
    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 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 他機關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 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並應為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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